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房屋维修工作的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管的房屋(包括办公楼、住宅楼售后的公共部分、附属设施用房等)的维修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维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包括房屋基础加固,旧墙面修补粉刷、门窗更换、地面材料改造、屋面防水防渗改造、室内电气线路的更换、给排水管道的改造等。
第四条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行管科负责机关房屋维修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维修应该遵循维修技术措施合理、造用材料可靠、费用节省经济、确保维修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行管科应根据国家和地方关于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以及机关直管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年限、使用状况、危旧程度,经商有关房屋使用部门(单位)组织编制机关房屋维修的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并负责拟定单体房屋维修的具体项目施工方案及预算。
第七条 凡所批准的维修项目,都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项目资金的规模,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运用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或供货商)和工程造价。
第八条 房屋维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执行。涉及中修以上的房屋维修工程应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第九条 属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管范围的办公楼(办公用房)维修,原则上,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行管科负责实施。根据维修经费拨付的情况,也可同意或委托有关房屋的使用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维修。
第十条 凡投入实施的维修项目,机关事务管理局行管科应落实专人对维修项目的施工情况进行跟踪,具体检查维修项目的施工环节和进度,审定维修材料。
承担维修任务的施工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将选用的维修材料的产地、产品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材料检测的技术指标等资料和实物送行管科分管维修的人员审定认可。
第十一条 所有房屋维修项目维修施工结束,都必须办理验收手续,组织质量检验评定。质量检验评定应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组织。必要时须约请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参加。涉及与用户有直接关系的部位,应分别由相关的用户审验并签署意见,并经行管科专管人员认可。
凡检验评定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验收手续不齐,资料不完善,不能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房屋维修工程实行维修项目施工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相关内容和期限,应当在维修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对已实施维修施工的房屋的质量,要定期进行回访检查,及时听取有关用户对维修施工质量的意见,拟定具体措施,督促承担维修任务的施工单位限期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 凡新建房屋、设施竣工,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行管科应参与竣工验收程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对竣工的房屋及设施进行质量评定、检查验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成和督促施工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后,方能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凡新建验交的房屋设施,应按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由行管科负责其质量监控工作。凡在保修期限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予以整改、维修,消除存在的隐患及质量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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