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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属经营性用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局属单位经营性用房的管理和经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其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基本原则:明晰产权,统一管理,规范运作,分类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营性用房是产权(所有权)属管理局,以行政划拨、出租、联营、承包等形式,对局属企事业单位和其它单位(个人)进行资产经营并收取一定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房屋。范围包括:

(一)局属企事业单位自身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二)管理局及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它单位(个人)联营、出租的房屋;

(三)局管市级机关干部职工住宅小区(楼群)的经营性房屋;

(四)管理局和局属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修建或改扩建,未明确产权性质的临时房屋;

(五)其它具有经营行为并收取国有资产占有费的房屋。

第四条  产权(使用权)性质和管理主体。本规定所指经营性用房,一是市政府委托我局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二是管理局自身拥有并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管理主体对其进行管理、使用或提出处置意见。

第五条  经营管理权的行使。管理局享有对上述房屋的直接经营管理。经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同意,由局长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市直机关服务中心行使经营管理权,局行管科负责管理其产权。

第六条  经营管理的具体要求:

(一)凡属经营性用房的使用,必须依法签定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并由使用者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二)在国有资产使用协议书中,甲方主体应是管理局并盖章,在授权范围内是市直机关服务中心并盖章。

(三)国有资产使用协议书要统一使用规范协议文本(特殊情况除外)。

(四)国有资产占用费的金额标准。经营性用房占用费。

(五)按照协议书收取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预算外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统一收取,统一使用。

第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性用房,除第五条规定外,局属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出租、转租或转包经营。否则以违纪论处。

第八条  按照回避的原则和廉政建设的需要,上述用房不得由局和局属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其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协议使用。

第九条  凡以管理局名义对上述国有资产与其它单位合资、合作,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发布时间:2007-07-09 09: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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